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卫在襄城县王洛镇集会上将耿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浅蓝色HYF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1元。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予以证实。王某卫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卫在襄城县王洛镇集会上将耿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浅蓝色HYF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1元。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卫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王某卫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卫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王某卫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