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奇的兄弟王某某在自家与郭某某酒后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奇从外边回来看到王某某被打倒在地,即上前将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奇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奇的兄弟王某某在自家与郭某某酒后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奇从外边回来看到王某某被打倒在地,即上前将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诉讼中,王某奇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郭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郭某甲、王某甲、刘某某、蒋某某、菅某某、孔某某、桓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乙、王某丁、韩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奇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中,王某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