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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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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娥,女,生于1958年7月16日。 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娥,女,生于1958年7月16日。

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娥及其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娥在襄城县城关镇小十字街生产销售油饼时过量添加泡打粉,并将加工的油饼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2月1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娥销售油饼摊位处提取油饼送检。经检测,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为44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王某娥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且证人王某某、盛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提取油饼样品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娥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娥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均较小。经查,王某娥在生产、销售油饼时过量添加泡打粉,并将加工的油饼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检测,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为440mg/Kg,超出正常标准的四倍多,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称王某娥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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