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飞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卷烟在杜某某、葛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开设的包烟场包装。2011年5月26日,襄城县烟草专卖局会同许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襄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杜某某、葛某某为王某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哈德门、黄山、大前门、红旗渠、散花、红梅品牌卷烟共计281万支,共价值519685元,装潢25万张。其中,王某飞在杜某某、葛某某处加工包装的有大前门卷烟35万支、红旗渠卷烟15万支、散花卷烟12万支,价值共计6525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王某飞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王某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飞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卷烟在杜某某、葛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开设的包烟场包装。2011年5月26日,襄城县烟草专卖局会同许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襄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杜某某、葛某某为被告人王某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哈德门、黄山、大前门、红旗渠、散花、红梅品牌卷烟共计281万支,共价值519685元,装潢25万张。其中,王某飞在杜某某、葛某某处加工包装的有大前门卷烟35万支、红旗渠卷烟15万支、散花卷烟12万支,价值共计6525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5年1月20日,王某飞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杜某某、葛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查获卷烟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同案犯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飞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飞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飞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王某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