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伟、杨某灿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伟、杨某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伟、杨某灿预谋后乘坐一辆车牌号为豫K88619的许昌至鲁山县的公共汽车,当车行驶至襄城县境内时,杨某伟趁邻坐马某某睡觉之机,盗窃马文站随身携带物品时被马某某当场发现。后杨某伟、杨某灿在襄城县汽车站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予以证实。杨某伟、杨某灿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伟、杨某灿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伟、杨某灿均当庭供认在上公共汽车前预谋扒窃。但杨某伟辩称自己上车后就一直在睡觉,并未对马某某进行扒窃。被告人杨某灿辩称上车后自己未见到杨某伟进行扒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伟、杨某灿预谋后乘坐一辆车牌号为豫K88619的许昌至鲁山县的公共汽车,当车行驶至襄城县境内时,杨某伟趁邻坐马某某睡觉之机,盗窃马文站随身携带物品时被马某某当场发现。后杨某伟、杨某灿在襄城县汽车站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伟、杨某灿均当庭供述事前预谋盗窃并乘坐事发公共汽车的事实,另二人在侦查阶段对其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马某某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在乘车过程中遭到杨某伟扒窃的时间、情节,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证人黄某某、黄某甲均证实二被告人上车的时间、地点及在车上的异常举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了二被告人作案时携带的刀具及塑料袋,并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杨某伟曾被判刑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伟、杨某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伟、杨某灿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伟、杨某灿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杨某伟辩称其在公共汽车上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扒窃行为及杨某灿辩称其没有看到杨某伟扒窃。经查:杨某伟实施的盗窃行为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的物证予以证实,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某伟曾因二次犯盗窃罪被判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杨某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