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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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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全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全伟,男,生于1990年3月15日。 辩护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全伟犯交通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全伟,男,生于1990年3月15日。

辩护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全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全伟及其辩护人秦世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董全伟驾驶豫A5JA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73km+1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纪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纪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董全伟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全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全伟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全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董全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董全伟驾驶豫A5JA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73km+1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纪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纪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董全伟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全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董全伟与被害人纪某某、赵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纪某某、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各105000元、被害人纪某某、赵某某的家属均对董全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全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黄某某、左某某、李某某、武某某、董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全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董全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董全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董全伟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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