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涛从“亚迪”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襄城县丁营乡半坡店村附近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董某涛身上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0.1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予以证实。董某涛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涛从“亚迪”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襄城县丁营乡半坡店村附近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董某涛身上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涛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报告、董某涛指认吸食毒品场所的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记录、上缴毒品单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董某涛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董某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定从重处罚。董某涛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铁锡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