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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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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唐河县。 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甲,男,1953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甲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仝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仝某甲与其妻张某某一起驾驶手扶拖拉机到本村西岗鱼塘地里准备种麦,本村村民彭某某认为仝某甲耕种的是自己的责任田,事先已说明不再让仝某甲继续耕种,遂骑电动车赶到并上前阻拦说:“别慌种,先前说好了等政府解决了再种。”仝某甲说:“今个非种不可。”彭某某说:“你要种了我把你拖拉机轱辘卸了。”仝某甲坚持要种麦,彭某某上前打开仝某甲拖拉机上的工具箱,准备拿扳手时,被告人仝某甲抢过扳手朝彭某某头上击打一下,二人发生厮打,在场村民仝某乙上前劝止无效离去后,被告人仝某甲持扳手将彭某某的面部、腿部打伤。被害人彭某某之兄彭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与彭某某之妻孔某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彭某某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

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法医鉴定,彭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彭某某的左胫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认定,被害人彭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4950.85元,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91天共花费医疗费10746.10元,彭出院后自购药物费用共计67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仝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仝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彭某某的住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医患沟通记录单、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实了被告人仝某甲致伤彭某某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某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仝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仝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医疗费22371.95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金额43331.95元。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某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法律规定仅能针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仝某甲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适当;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判赔数额适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李晓伟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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