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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顺利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顺利,男,1976年9月出生。200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30日因犯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顺利,男,1976年9月出生。200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2年1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顺利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顺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2014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丁顺利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玉浩轩珠宝店,趁店内员工不备之机,将店内的一件和田籽料白玉观音及一件观音牌子盗走,该两件被盗玉器成本价共计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靳某某、刘某某、冀某某证实了案发当天上班期间一30多岁的络腮胡男人在店内盗走两件玉器的情况;经证人靳某某辨认出丁顺利即为当天进入该店实施盗窃的男子;店内监控录像证实丁顺利实施盗窃的过程;证人刘国皓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及加工情况;被害人王全召陈述了被盗物品的来源及价值情况;被盗玉器照片及证书,证实被盗玉器的特征情况。

(二)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顺利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畅畅珠宝店,趁店内员工不备之机,将店内的一件包金镶钻翡翠佛盗走,该被盗玉器成本价值5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实了案发当天一穿黑色衣服男子在店内盗走玉器的情况及被盗玉器的价值;经证人赵某某辨认出丁顺利即为当天进入该店实施盗窃的男子;店内监控录像证实丁顺利实施盗窃的过程;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在丁顺利家中搜出当天作案时所穿黑色衣物;证人陆春龙、刘立波证实了被盗物品的特征及价值情况;被害人吕志阳陈述了被盗玉器的来源及价值;被盗玉器照片,证实被盗玉器的特征情况。另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丁顺利的户籍登记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顺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丁顺利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揭东法刑诉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该判决宣告以前又犯本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二、限被告人丁顺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镇平县石佛寺镇玉浩轩珠宝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退赔镇平县石佛寺镇畅畅珠宝店经济损失人民币54.3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顺利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没有依据,请求改判无罪。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顺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丁顺利犯本罪系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刑诉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前,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决定的刑期以内。关于上诉人称没有实施盗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没有依据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琴

审判员  褚松龄

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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