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佳,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酂阳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终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严,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段集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二安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志刚,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段集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佳、王严、王甲、陈志刚、葛某某、李某甲、熊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佳、王严、王甲、葛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佳、王严、王甲、葛某某、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志刚、熊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份,被告人程佳和王甲、陈志刚、娄某某(已判决)、葛某某、李某乙自行组成公司,开始营业。2013年7月中旬分别成立“战狼队”和“卓越队”,当时“战狼队”队长为娄某某,队员有陈志刚、李某乙。“卓越队”队长为葛某某,队员有王甲和程佳。2013年10月8日,王严加入,与程佳共同出资成立郑州慈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开始运作,其中王严任公司经理兼企业法定代表人,程佳任股票讲师(程佳未获得股票讲师资质),陈志刚成为“战狼队”队长,成员有葛某某、娄某某、李丙、朱某。2013年12月1日,王甲成为“卓越队”的队长,成员有李某乙、熊某某、李某甲、岳某、姚某。队长的职责是组织队员开会,讲成功案例,督促队员与客户多沟通,争取早日成单,并能根据小队业绩获得提成。被告人程佳、王严、王甲、陈志刚、葛某某、李某甲、熊某某虚构“公司是投资理财公司,有专业炒股团队,能提供炒股内部消息”,隐瞒公司员工均不懂炒股的事实,通过QQ聊天、电话等方式以“4800元、7800元、13800元、19800元、36800元”五个价位发展客户,赢得客户信任,骗取客户会费538300元。对于骗取的会费,除去员工工资等开支,王严与程佳二人进行四、六分成。被告人葛某某在诈骗刘某甲时,为诈骗成功先行向刘某甲汇款500元。2013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桐柏县城关镇居民郝某某被诈骗的报案,12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遂侦破此案,并将涉案银行卡予以扣押共计人民币323498.1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程佳和王甲、陈志刚、娄某某、葛某某、李某乙自行组成公司,程佳带领员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QQ聊天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在此期间,发展了王乙等七名客户,共骗取会费40200元。2013年10月8日,程佳与王严共同出资成立郑州慈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员增至13人,程佳和王严负责整个公司的管理,带领员工以同样的方式发展客户,骗取会费,在此期间,自己于2013年12月12日骗取林某某12000元,帮助娄某某成功发展客户唐某某,骗取会费2000元,其带领的公司员工共骗取会费484100元。 2.2013年10月8日,王严与程佳共同出资成立郑州慈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王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与整个公司的管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QQ聊天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收取会费,并与程佳对公司员工发展客户收取的会费,除去员工工资等开支进行四、六分成。在此期间,王严发展了张某某等十名客户,共骗取会费106600元,其带领的公司员工共骗取会费229500元。 3.2013年6月以来,王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QQ聊天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收取会费,发展了卢某等六名客户,共骗取会费81000元。2013年12月,王甲担任“卓越队”队长,队员有李某乙、熊某某、李某甲、岳某、姚某,在此期间,王甲督促队员积极发展客户,并能获取小队提成,其带领的队员共骗取会费25800元。 4.2013年6月以来,陈志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QQ聊天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收取会费,发展了袁某某等六名客户,共骗取会费75800元。2013年10月8日,陈志刚担任“战狼队”队长,队员有娄某某、葛某某、李丙、朱某,在此期间,陈志刚督促队员积极发展客户,并能获取小队提成,其带领的队员共骗取会费70700元。 5.2013年6月以来,葛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QQ聊天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收取会费,发展了刘某甲等七名客户,共骗取会费50700元。2013年7月中旬至2013年10月8日,葛某某担任“卓越队”队长,队员有王甲、程佳,在此期间,葛某某督促队员积极发展客户,并能获取小队提成,其带领的队员共骗取会费53000元。 6.2013年10月以来,李某甲通过使用多个QQ向普通股民发布虚假消息,隐瞒真相,夸大实力,骗取会员信任,成功发展客户陈雪飞,共骗取会费36800元。 7.2013年10月以来,熊某某通过使用多个QQ向普通股民发布虚假消息,隐瞒真相,夸大实力,骗取会员信任,成功发展刘某丙等三名客户,共骗取会费26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七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程佳、王严、陈志刚、葛某某、李某甲、熊某某在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甲虽然初始成立公司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开始实施诈骗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2.抓获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