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官庄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士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妄想其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认为系被害人李某某从中牵线搭桥。2014年7月21日17时许,田某某骑三轮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村南阳油田警犬基地附近时遇见李某某骑三轮车拉着孙女田某某,即持钢管上前殴打李某某头部,将李某某头部打伤。李某某倒地后,田某某又持钢管将田某某头部打伤后逃走。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田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田某某系偏执性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亲属赔偿李某某、田某某医疗费等全部费用180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高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田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减轻处罚。田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田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行为构成坦白及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故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审判员刘洋代理审判员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洪              浩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