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7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男,出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大专毕业,2006年7月至2012年7月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党委书记(副处级),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受贿、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天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女,出生于1958年6月3日,汉族,高中毕业,2007年任南阳市鸭灌局副书记、纪委书记(正科级),住南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1977年8月15日,汉族,中专毕业,南阳市鸭灌局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耀星犯受贿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李莉犯受贿罪、赵某犯介绍贿赂罪、包庇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耀星、李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刚、乔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星、李莉、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孙耀星的辩护人贾天涛、刘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介绍贿赂的事实 1、2011年11月,被告人李莉在担任南阳市鸭灌局副书记、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鸭灌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邓州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谋取利益,使其取得鸭灌节水灌溉工程白桐干三支工程项目标段,事后李莉收受周某现金20万元据为己有。南阳市鸭灌局涂某、张某贿赂案案发后,李莉于2012年12月9日将20万元退还给周某。 2、2009年8月,被告人孙耀星在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正公司经理涂广珍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周某承包工程,收受周某现金20000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孙耀星在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正公司经理涂广珍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周某承包工程,收受周某内存1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一张。 4、2011年冬天,被告人孙耀星在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正公司经理涂某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周某承包工程,收受周某现金10000元。 5、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孙耀星在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源正公司经理涂广珍打招呼,帮助鸭灌项目施工负责人任某承包工程,收受任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6、2008年,被告人孙耀星在担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为帮助工程承包人姚某承包工程,在其办公室收受姚某现金20000元;2009年,为帮助工程承包人姚某承包工程,在其办公室收受姚某现金10000元。 7、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耀星在担任南阳市鸭灌局局长期间,伙同南阳市鸭灌局工程科长张某(已判刑),通过被告人赵某介绍,帮助工程承包人杨某获得鸭灌局工程承包项目,先后三次通过被告人赵某收受杨某贿赂款40万元,其中张某分得20万元,剩余20万元张某在与孙耀星商量后分三次放在孙耀星二哥孙某处。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以上,被告人孙耀星受贿共计49万元;被告人李莉受贿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耀星、李莉、赵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任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耀星驾驶豫A0782Y北京现代牌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校场路南园社区路口处时,为躲避横穿道路的宋金全,逆向行驶与宋金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孙耀星所驾车辆驶向道路南侧人行道,又将驾驶电动车的张青梅及行人卢十元撞倒,造成宋某死亡,张某某、卢某受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孙耀星当即在现场拨打电话指使被告人赵某到达事故现场顶替,赵某在事故现场、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向民警谎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随后孙耀星又指使证人方某(另案处理)到公安机关虚假陈述看到赵某驾车。 2011年11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B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宋金全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认为赵某涉嫌冒名顶替,作出决定,撤销宛公交认字(2011)第FB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该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重新制作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20日该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孙耀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耀星不服请求复核,2014年2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作出维持决定。 另查明,案发后,宋金全亲属获得赔偿款38万元,卢某获得赔偿款53000元,张某某获得赔偿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耀星、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卢十元、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耀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虽然不予认可与张某共同收受杨某的40万元,但根据张某、赵某的证言,结合其兄孙某先后收到张某拿去的20万元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孙耀星与张某共同受贿4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其他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涉案款项在追诉前主动退缴,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