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农民,住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广,男,汉族,1979年1月2日生,农民,住方城县。因犯抢劫罪(预备)于2005年1月13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7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建广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孙建广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监护人顾某某,听取了张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广,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不当,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郑红灿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