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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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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某某,男,1993年6月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某某,男,1993年6月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犯罪,于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某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吾某某以本民族妇女受到侵害向政府讨要说法为由,伙同买买提·依明托合提等人未经申请许可,纠集五六百名维吾尔族群众围堵石佛寺派出所,后又经镇隆路、312国道、航天大道、工业路到达镇平县人民政府进行游行示威。在游行示威途中,经市、县两级职能部门进行多次劝解未果,维吾尔族群众执意围堵镇平县人民政府。致使府前街交通中断数小时,周边商户关门停业,政府日常行政工作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吾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原因、经过等情节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阿克拜江、阿布力米提的证言相印证,且有证人王鹏英、梁群红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及截图,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没有依法申请,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且系共同犯罪。据此判决:被告人吾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没有组织和煽动他人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吾某某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并作为翻译,应为直接责任人员,但相对于其他责任人员情节较轻,请根据全案证据和当前的刑事政策,依法酌定量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某某伙同他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许可,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吾某某作为集会、游行、示威的代表,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且系共同犯罪。但吾某某相对其他责任人员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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