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利用任禹州市无梁镇大木厂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村2组的荒山承包款10万元用于个人运输经营资金和日常生活所用达6个月之久。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禹州市无梁镇大木厂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村2组的荒山承包款10万元用于个人运输经营资金和日常生活所用达6个月之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该款退交禹州市无梁镇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村支书兼主任,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