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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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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豫K78295号两轮摩托车,沿禹州市燕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文殊镇樊岗村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豫K78295号两轮摩托车,沿禹州市燕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文殊镇樊岗村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撞伤,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7日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段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各项损失44500元。先行支付36500元,剩余款项从2015年3月份算起,每一个月赔付1000元至2015年10月份结清。获得赔偿后,受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段某肇事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段某家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充协议,原约定的自2015年3月份算起至2015年10月份每月支付的1000元人民币,现被告人家属一次性支付,另外再支付被害人亲属3500元人民币。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段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74号检验鉴定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22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段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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