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酒后无故阻拦并损坏刘某某的货车,继而殴打张某某、侯某某致二人轻微伤。经鉴定,刘某某被损坏物品价值为40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酒后无故阻拦并损坏刘某某的货车,继而殴打张某某、侯某某致二人轻微伤。经鉴定,刘某某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并征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