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PF107的红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邮政局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K71825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文某带领连某等协警去到现场处理该起事故时,被告人楚某某毁损办公用品并辱骂、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经鉴定,楚某某静脉血中每100ml血含乙醇104.53mg。连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144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PF107的红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邮政局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K71825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文某带领连某等协警去到现场处理该起事故时,被告人楚某某毁损办公用品并辱骂、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经鉴定,楚某某静脉血中每100ml血含乙醇104.53mg。连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1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