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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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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桑某等盗伐林木、滥发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生于1955年,汉族。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 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88年,汉族。 被告人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生于1955年,汉族。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

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88年,汉族。

被告人吴某乙,男,生于1976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2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桑某明知位于禹州市花石镇花南村五组附近的32棵欧美杨系他人所有,以自己的名义出售给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四人让其砍伐,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其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16.3290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桑某的行为,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某、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桑某将该村王某所有的位于禹州市花石镇花南村五组附近的32棵欧美杨树,以自己的名义出售给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四人让其砍伐,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16.3290立方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赔偿王某损失人民币4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桑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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