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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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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生于199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生于199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方某因琐事在禹州市方岗大街桥头饭店门口与赵某、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方某用砖头将赵某、赵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重伤,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物证;6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方某因琐事在禹州市方岗大街桥头饭店门口与赵某、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方某用砖头将赵某、赵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与受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现金970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同日,被告人方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与受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现金50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038号、080号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俊红

审 判 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崔晓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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