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豫KW8377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禹神公路方岗乡杨店红绿灯附近时,与同向王某某驾驶的豫KT0006出租车相撞后逃逸,经检测,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969mg。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豫KW8377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禹神公路方岗乡杨店红绿灯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KT0006出租车相撞后逃逸,造成出租车毁损、乘车人侯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969mg。 案发后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亲属代替其与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