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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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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严重超载驾驶豫A-72666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阁王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A-72666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阁王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王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各项费用59300元,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王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杜某、王某某、曹某、吴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车辆查询信息、驾驶员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副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称重码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卡口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8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技鉴字第2号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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