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告人何某驾驶豫A-32C56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古城镇小集村路口附近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与行人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够而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撞伤,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A-32C56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古城镇小集村路口附近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行人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够而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马某撞伤,致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亲属与被害人马某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某近亲属各项费用21.7万元,马某的父母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乔某、马某某、赵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车辆查询信息、驾驶员查询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监控截图,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社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