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0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万某去到禹州市方山镇邹湾村王某家中,因宅基地纠纷,万某与王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万某将王某推倒在地,造成王某胸椎受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万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万某去到禹州市方山镇邹湾村王某家中,因宅基地纠纷,万某与王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万某将王某推倒在地,造成王某胸椎受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万某和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被告人万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万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第1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万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