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甲,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人连某乙,男,1963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人毋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任某某、连某乙、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任某某、连某乙、毋某某、被害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判)为乔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王某某向乔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王某某委托吕某某等人向李某某索要欠款。2014年8月14日下午,吕某某等驾驶牌号为豫KML862的银色江淮牌瑞风商务车去到禹州市韩城办西街村李某某的中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李某某(已判)遂指使连某丙(已判)、唐某某(已判)、任某某、连某甲、毋某某、连某乙,用铁锨向车上泼大粪,造成该车毁坏。经鉴定,该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6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连某甲、毋某某、连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任某某、毋某某、连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甲、任某某、毋某某、连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李某某(已判决)为乔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王某某向乔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王某某委托吕某某等人向李某某索要欠款。2014年8月14日下午,吕某某等驾驶牌号为豫KML862的银色江淮牌瑞风商务车去到禹州市韩城办西街村李某某的中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李某某遂指使连某丙(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连某甲、任某某、毋某某、连某乙,用铁锨向车上泼大粪,造成该车毁坏。经鉴定,该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6500元。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毋某某、连某乙到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甲、任某某、毋某某、连某乙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任某某、毋某某、连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毋某某、连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连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