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乐峪KTV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车内的10100元现金盗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乐峪KTV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车内的10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10092元。被害人朱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连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