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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7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7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系赵某某(在逃)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46元;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爱玛牌电动车系赵某某(在逃)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75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系赵某某(在逃)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系赵某某(在逃)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46元;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爱玛牌电动车系赵某某(在逃)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75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系赵某某(在逃)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将购买的电动车均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言、被害人周某、谢某某、赵某乙陈述、赵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裴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171、194号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俊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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