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2月的一天、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在禹州市颖河大街北段路西经营竹竿的临街房里先后容留徐某吸食毒品二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葛某的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的一天、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在禹州市颖河大街北段路西经营竹竿的临街房里先后容留徐某吸食毒品二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