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法有,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米某妻子张某回家解决婚姻矛盾,在张某与亲戚连某开家中大门时,被告人米某手持菜刀将连某砍伤。经鉴定,连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米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米某妻子张某回家解决婚姻矛盾,在张某与亲戚连某开家中大门时,被告人米某手持菜刀将连某砍伤。经鉴定,连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米某的代理人和被害人连某达成协议,赔偿连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取得连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184号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鉴)字(2015)0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故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米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