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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 辩护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

辩护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豫K-V6865轿车,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东段加气站附近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21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梁军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并有坦白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程某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悔罪表现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豫K-V6865号轿车,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东段加气站附近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程某供述、楚某证言、张某证言、张某某证言、凡某证言、刘某证言、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三峰中心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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