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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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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89159号时风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李记卤肉店附近时,与行人钟某相撞,后又撞住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及卤肉店门前雨棚,后雨棚又撞至钟某某停放在卤肉店门前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三车及雨棚损坏、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89159号时风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李记卤肉店附近时,与行人钟某相撞,造成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和李某、钟某某及被害人钟某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车辆所投车辆保险除外,再一次性赔偿李某、钟某某及被害人钟某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李某、钟某某及被害人钟某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5第1号检验鉴定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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