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为李某在湖南服兵役的儿子张某转士官并调回许昌找人帮忙,并收取李某40000元。后被告人吴某陆续把收取李某的40000元挪作它用,并在明知事情不能办成的情况下,还多次对李某谎称事已经办好,至2013年11月底张某退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称自己可以为李某在湖南服兵役的儿子张某转士官并调回许昌找人帮忙,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收取李某40000元。后被告人吴某陆续把收取李某的40000元挪作它用,并在明知事情不能办成的情况下,还多次对李某谎称事已经办好,至2013年11月底张某退伍。后被告人吴某在李某多次催促下退还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亲属退还李某34000元,李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吴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保证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已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吴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