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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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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76。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76。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张某驾车途经禹州市范坡镇岗娄村9组娄某家附近,两人趁人不备,将娄某家一只瓦灰色格力犬盗走,经鉴定,被盗格力犬价值2033元。现格力犬已追退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张某驾车途经禹州市范坡镇岗娄村9组娄某家附近时,趁人不备,二人将娄某家的一只瓦灰色格力犬盗走。经鉴定,被盗格力犬价值2033元。现格力犬已追退失主。

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范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害人娄某陈述、娄某某陈述、证人曹某证言、尹某证言、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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