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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豫K-Q817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禹州市画圣路与药行中街交叉口时,同由西向东毋某驾驶的豫K-LP972轿车相撞,后被告人吴某对欲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的禹州市公安局民警艾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艾某伤情为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5.1281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豫K-Q817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禹州市画圣路与药行中街交叉口时,同由西向东毋某驾驶的豫K-LP972号轿车相撞,后被告人吴某对执行公务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的禹州市公安局民警艾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艾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5.128mg/dl。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家属赔偿毋某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吴某供述、受害人毋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吴某甲证言、艾某证言、张某证言、陈某证言、艾某某证言、王某证言、韩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禹州市鸿畅镇山底吴村党支部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毋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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