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靳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醉酒驾驶豫KZJ95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育卓学校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左拐弯的郭某驾驶的豫AROW37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68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醉酒驾驶豫K-ZJ95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育卓学校附近时,与由南向北左拐弯的郭某驾驶的豫A-ROW37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68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靳某供述、受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席某证言、靳某某证言、杨某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