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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克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克廷,男,生于1983年9月10日。 辩护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克廷犯贩卖毒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克廷,男,生于1983年9月10日。

辩护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克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克廷及其辩护人连迎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底以来,被告人姜克廷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多次进行贩卖,其毒品主要贩卖给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等人。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姜克廷在禹州市建设路恒苑宾馆被抓获时,当场在其入住的房间查获毒品海洛因17包重7.4克、甲基苯丙胺3包重7.3克,在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咖啡因一包,重1785.2克。后又在禹州市张得乡袁某某家中查获姜克廷存放此处的毒品四包,其中海洛因两包重21克,咖啡因两包重81.1克。以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系吸毒人员张某某从姜克廷处购买毒品时用以折抵毒资,并由姜克廷用于吸食。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克廷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克廷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辩称在袁某某家中查获的21克海洛因是其代牛某某保管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额,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姜克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克廷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克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在袁某某家中查获的海洛因21克计入被告人姜克廷贩卖毒品数额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以来,被告人姜克廷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多次进行贩卖,其毒品主要贩卖给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等人。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姜克廷在禹州市建设路恒苑宾馆被抓获时,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7包重7.4克、甲基苯丙胺3包重7.3克,在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咖啡因一包,重1785.2克。后又在禹州市张得乡袁某某家中查获姜克廷存放的毒品四包,其中海洛因两包重21克,咖啡因两包重81.1克。以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系吸毒人员张某某从姜克廷处购买毒品时用以折抵毒资,并由姜克廷用于吸食。上述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克廷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某、袁某某、姜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李某某、关彩敏、李某、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同案人员处理情况、手机通话记录、姜克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273号、第28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痕检)字(2014)23号枪支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克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克廷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克廷及其辩护人称在袁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21克是代人保管,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经查,牛某某交给被告人姜克廷的毒品是50克左右,不管牛某某是何意图,姜克廷已经自行处理了一大部分,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明确表示等卖完身上的毒品后,再卖放在袁某某家的毒品,故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系立功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姜克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克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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