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9月5日凌晨,田某(已判)与魏某(已判)上网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遂相约聚众斗殴,魏某通过甄某(已判)纠集被告人尹某等二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凶器与田某纠集的人员在禹州市滨河路东段加气站附近聚众斗殴,期间尹某积极准备工具并参与打斗,殴斗中致对方郭某、郭某某轻伤,致自己一方苏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5日凌晨,田某(已判)与魏某(已判)上网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遂相约聚众斗殴,魏某通过甄某(已判)纠集被告人尹某等二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凶器与田某纠集的人员在禹州市滨河路东段加气站附近聚众斗殴,期间尹某积极准备工具并参与打斗,殴斗中致对方郭某、郭某某轻伤,致自己一方苏某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尹某和郭某、郭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郭某、郭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郭某、郭某某、苏某谅解。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尹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积极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尹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