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杨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蔡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 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白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窦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赵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陈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王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杨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所骗款项退还受害人,取得谅解。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蔡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所骗款项退还受害人,取得谅解。 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白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现该被骗款项退还至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窦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所骗款项退还受害人。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赵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所骗款项退还受害人,取得谅解。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陈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所骗款项退还受害人,取得谅解。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姜某以介绍运输生意为名骗取王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所骗款项退还受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供述、证人姜某某证言、受害人杨某陈述、江某证言、白某陈述、郭某证言、窦某陈述、窦某某证言、燕某证言、蔡某证言、赵某陈述、耿某证言、陈某陈述、崔某证言、王某陈述、韩某证言、贾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货运协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当庭表示认罪,其家属已退还部分受害人所骗款项,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