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7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乙,男,1976年7月7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丙,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等人去到禹州市花石镇许屯村许某某开的“水之都”浴池内,因琐事与许某某、潘某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致许某某轻伤、致潘某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等人去到禹州市花石镇许屯村许某某开的“水之都”浴池内,因琐事与许某某、潘某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致许某某、潘某某受伤,经鉴定,许某某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14.6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姜某甲、姜某丙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姜某乙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许某某、潘某某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