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辩护人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康某醉酒后驾驶豫KQN980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豫KT716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康某每100ml血含乙醇167.807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康某醉酒后驾驶豫KQN980小型轿车在禹州市滨河大道与府东路交叉口倒车时与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豫KT716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驾车逃逸。经检测:康某每100ml血含乙醇167.807mg。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康某家属和受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现金6000元,受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字第(2015)毒鉴字第420号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第(2015)第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