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尚,男,生于1968年9月1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尚与贾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襄城县丁营乡卫生院内盗走丁营乡苗府村村民苗某某的一辆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608元。 2、2015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尚与贾某某预谋后,盗走茨沟乡李庄村村民李某某停放在襄城县丁营乡物美廉服饰广场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7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姜某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姜某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尚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姜某尚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姜某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姜某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