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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优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优豪,男,生于1989年11月2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优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优豪,男,生于1989年11月2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优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优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姚优豪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6.5克左右。姚优豪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优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姚优豪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6.5克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优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姚某某、温某某的证言、上交毒品单据、姚优豪通话清单、禹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优豪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姚优豪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姚优豪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优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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