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宇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庄某宇谎称自己能够办理大额信用卡,以收取办卡费用的名义骗取茨沟乡店南村村民李某某现金3400元。 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庄某宇谎称自己能够办理大额信用卡,以收取办卡费用的名义骗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扎诺尔区美容街居民周某某现金93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某宇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庄某宇谎称自己能够办理大额信用卡,以收取办卡费用的名义骗取茨沟乡店南村村民李某某现金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并有银行卡查询信息、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庄某宇谎称自己能够办理大额信用卡,以收取办卡费用的名义骗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扎诺尔区美容街居民周某某现金9360元。后庄某宇归还周某某现金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陈某某、仝某某、宋某某、仝某甲、薛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银行卡查询信息、交易明细、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庄某宇抵押条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庄某宇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庄某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