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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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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飞,男,生于1992年6月25日。 辩护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飞犯盗窃罪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飞,男,生于1992年6月25日。

辩护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飞及其辩护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飞伙同路某某、温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昌河铃木(浪迪)面包车窜至叶县北水闸程寨村,将宋某某经营的格力太阳能店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五台组装电脑主机和三辆福路达牌电动车、两个电锤盗走后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462元。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

2、2012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飞伙同路某某、温某某预谋后,驾驶昌河铃木(浪迪)面包车窜至叶县遵化店镇一村落,将一无人居住的院子大门撬开后,将放置在院内的200余米铝芯电线盗走后放于路某某租住处。经鉴定,被盗铝线价值21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予以证实,宋某飞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宋某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较小,且主动赔偿受害人,社会危害小;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宋某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飞伙同路某某、温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昌河铃木(浪迪)面包车到叶县北水闸程寨村,将宋某某经营的格力太阳能店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五台组装电脑主机和三辆福路达牌电动车、两个电锤盗走后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462元。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宋某飞家属退还被害人宋某某4000元,宋某某对宋某飞表示谅解。

2、2012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飞伙同路某某、温某某预谋后,驾驶昌河铃木(浪迪)面包车到叶县遵化店镇一村落,将一无人居住的院子大门撬开后,将放置在院内的200余米铝芯电线盗走后放于路某某租住处。经鉴定,被盗铝线价值21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路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路某某、温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飞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宋某飞的辩护人辩称宋某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经查,宋某飞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犯互相配合,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系本案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但辩称宋某飞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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