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风霞,曾用名刘风普,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风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风霞陪同朋友梁某某到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时,使用被害人胜某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分两次从胜某某银行账户取走现金共计50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风霞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风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风霞陪同朋友梁某某到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取款时,利用被害人胜某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分两次从其银行账户取走现金共计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刘风霞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风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胜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取款记录,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风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刘风霞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风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风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风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