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全红,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全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全红及其辩护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朱全红驾驶豫J82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1省道濮阳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新习乡超限检查站门口时,与载着被害人边×荣、王×凤、刘×瑞、刘×宁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武×党驾驶的豫E608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E6081×号轿车又与相向行驶的付×民驾驶的豫J5937×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武×党、边×荣、王×凤受伤,刘×瑞、刘×宁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全红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武×党头部、腰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边×荣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第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凤右髋臼骨折、体表创口均构成轻伤一级,左股骨骨折、左足跖骨骨折、面部创口、颈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二级。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朱全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全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全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朱全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朱全红驾驶豫J82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1省道濮阳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新习乡超限检查站门口时,与载着被害人边×荣、王×凤、刘×瑞、刘×宁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武×党驾驶的豫E608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E6081×号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付×民驾驶的豫J5937×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害人武×党、边×荣、王×凤受伤,被害人刘×瑞、刘×宁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全红驾车逃离现场。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瑞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亡;刘×宁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党头部、腰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边×荣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第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凤右髋臼骨折、体表创口均构成轻伤一级,左股骨骨折、左足跖骨骨折、面部创口、颈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二级。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朱全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全红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豫J8289×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E6081×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74906万元。被告人朱全红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43.5万元。被害方对朱全红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进旗、付×民等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取款通知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全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朱全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全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全红的辩护人关于“朱全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朱全红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全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安继开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