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质民,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县城关镇大屯152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质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崔质民等人在濮阳市华龙区石化四厂家属院内帮其外甥女王×娜搬嫁妆过程中,与王×娜的婆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崔质民用拳将被害人王×斋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斋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鼻骨骨折、移位明显,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7日,崔质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质民和被害人王×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崔质民赔偿王×斋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王×斋对崔质民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质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斋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王×飞、王×杰、刘×阁、崔×洪等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到案经过及和解协议、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质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崔质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崔质民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崔质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崔质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质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