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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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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跃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跃华,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抓获,次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跃华,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抓获,次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跃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鲁跃华等人在濮阳市黄河路中原油田登月新村南门“远航地产”门前,因故与被害人刘×培发生争执并厮打,鲁跃华将刘×培殴打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跃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鲁跃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鲁跃华等人在濮阳市黄河路中原油田登月新村南门“远航地产”门前,因故与被害人刘×培发生争执并厮打,鲁跃华持修理自行车的铁锤将刘×培殴打致伤。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培L2、L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跃华与被害人刘×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鲁跃华等人赔偿刘×培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刘×培对鲁跃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跃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培陈述,证人刘×贝、刘×科等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跃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鲁跃华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鲁跃华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鲁跃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鲁跃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跃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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