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利锋,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利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栾利锋驾驶豫JF701×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濮阳市华鼎加气块厂由西向东驶入濮阳市科技大道时,与沿濮阳市科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风当场死亡。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风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栾利锋驾驶超载的货车(案发时,豫JF701×号货车毛重为13620千克,该车总质量为4495千克)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栾利锋赔偿王×风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已履行完毕。王×风的近亲属对栾利锋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栾利锋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栾利锋主动向民警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利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利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栾利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栾利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栾利锋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栾利锋严重超载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栾利锋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利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