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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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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社,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海军,男,1983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社,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海军,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6月20日因同一事实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海军之兄吴相军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荣村村北处,因故与吴×伟发生争执,吴海军将在现场旁观的翟×社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翟×社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社诉称:因被告人吴海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吴海军赔偿其医疗费13544.67元、误工费34928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227.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4元,以上共计153920.53元。

被告人吴海军辩解称,其没有对翟×社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对翟×社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海军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荣村饭店附近,因故与吴×伟发生争执,吴海军持械将在现场旁观的翟×社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翟×社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海军供述:证实2014年6月8日22时许,其和其哥吴相军等人在华龙区岳村乡荣村饭店喝酒后准备回家时,吴相军听到吴×伟骂人,即问吴×伟骂谁,并与吴×伟打起来,吴×伟的哥哥吴×军也动手打吴相军,吴海军即下车拉架,由于其酒后头晕,具体情况不清楚。

2、被害人翟×社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8日22时许,其和吴×伟、吴×军等人在华龙区岳村乡荣村饭店喝酒后准备离开,听到有人吵架,翟×社即上前想看个究竟,此时吴海军拿着一根棍子砸其左腿,将其打倒在地。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军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22时许,其和翟×社、吴×伟等人在华龙区岳村乡荣村饭店吃饭后准备结账时,看到吴海军从车前门下来,走到翟×社面前,拿着一尺多长的棍子朝翟×社的左腿打去,将翟×社打倒在地,吴×军欲扶翟×社,吴相军朝吴×军左脸打了一下,吴×军面部流血,吴×军即打电话报警。

(2)证人吴社×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22时许,其与翟×社等人在华龙区岳村乡荣村饭店吃饭,期间其送朋友一趟,返回饭店时吴×军、吴×伟与吴相军、吴海军正在争吵,翟×社躺在地上,吴×军脸上都是血。

(3)证人吴×伟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22时许,其与翟×社、吴社×等人在华龙区岳村乡荣村饭店吃饭后,准备送高×轻时遇到同村的吴相军、吴海军,后说话过程中,吴海军、吴相军与吴×伟发生争执,吴海军、吴相军欲打吴×伟,此时,翟×社从饭店出来问怎么回事,吴海军从车上拿起个东西走到翟×社跟前朝翟×社左腿打去,将翟×社打倒在地,吴×军去拉翟×社时被吴相军打了脸部,吴×军面部被打流血。

(4)证人高×轻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22时许,其与吴×军等人在华龙区岳村乡荣村饭店喝酒后,准备回家,饭店门口有人打了起来,打架一方是吴相军、吴海军兄弟两人,另一方是吴×军、吴×伟兄弟俩及吴×军的表兄弟翟×社。翟×社坐在路上称骨折了,吴×军脸上淌着血。

(5)证人吴×利、吴×方、张×红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22时许,华龙区岳村乡荣村饭店附近有人打架。

4、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翟×社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常住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海军1983年4月6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海军系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被告人吴海军供述、被害人翟×社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吴海军持械对翟×社实施伤害行为,致翟×社轻伤的事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翟×社因吴海军的伤害行为受伤,于2014年6月9日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544.67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吴海军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海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海军辩解称,其没有对翟×社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害人翟×社陈述吴海军持棍子将其左腿砸伤,证人吴×军证言证实吴海军持一尺多长的棍子,朝翟×社的左腿上打去,将翟×社打倒在地,证人吴×伟证言证实吴海军从车上拿起个东西走到翟×社跟前朝翟×社左腿打去,将翟×社打倒在地,上述事实与证人吴社×、高×轻、吴×利、吴×方、张×红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海军持械对翟×社实施伤害行为,致翟×社轻伤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海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社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翟×社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社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3544.67元(票据),误工费7956.44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560元(20元/天×28天)。以上共计26248.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社要求吴海军赔偿其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海军关于“其没有对翟×社实施伤害行为,对翟×社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吴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社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6248.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安继开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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